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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顾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满军、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12日换领结婚证)。2004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顾.婚后,因我们性格有差异,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家庭矛盾加深,被告并于2009年秋回离家出走。2012年9月16日,被告唆使他人打伤我母亲,故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的登记结婚时间、生小孩时间均没有异议。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打我并不准我回家,我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12日换领结婚证),2004年11���1日生一男孩取名)。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互相猜疑,致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互相猜疑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打消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被告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静二〇���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