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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姚清水诉姚江强、姚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水,姚江强,姚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姚清水,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江强,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培锋,男,1987年1月30日,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清水因与被告姚江强、姚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江强、姚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水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姚江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姚培锋在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同时约定月利息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江强缺乏还款诚意,被告姚培锋也未能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江强、姚培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姚江强向原告姚清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姚江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姚清水收执。被告姚培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定担保责任。原告姚清水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江强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姚清水借款20000元,被告姚培锋对被告姚江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姚江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被告姚培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江强、姚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姚清水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江强向原告姚清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姚培锋对被告姚江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姚培锋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培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江强追偿。被告姚江强、姚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清水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姚培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培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江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姚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