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岩根起诉彭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岩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岩根。上诉人吕岩根起诉彭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永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吕岩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起诉人吕岩根与被起诉人彭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4月8日已经过永顺县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彭培学除已付的医疗费外自愿再给原告吕岩根一次性补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二、被告彭培学兑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吕岩根自愿不再向被告彭培学主张其他权利”。吕岩根申请再审,经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人吕岩根的再审申请裁定。对吕岩根的诉请,在调解书中吕岩根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吕岩根与彭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过法院调解解决,且经过再审。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法院不能重新受理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吕岩根的起诉不予受理。吕岩根上诉称,调解书漏掉上诉人其他应享受的赔偿费用;调解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结果显失公平;组织调解的审判员没有依法回避等。请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岩根与彭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所达成的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其基于的法律事实未涉及到医院诊断及法院调解时未发现的左4、5、7肋骨骨折的伤情,该伤情系调解后其他医院诊断新发现的,对该伤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吕岩根有权另行起诉。永顺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已经过法院调解解决且经过再审为由,裁定对吕岩根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永顺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