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王宏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钱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英文。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XX。被告王宏连,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住铜陵。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王宏连保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英文;被告王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我中心为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XX,王宏连向我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我中心为其代偿了300万元,此后,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我中心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2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未作答辩。被告王宏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00万元,履约期限12个月,如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违反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原告的担保作反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XX,王宏连也于同日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承诺如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代偿损失,XX,王宏连为债务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保证在原告发生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如XX,王宏连未按所述期限履行连带偿付责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所索款项的10%。2013年1月8日原告为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日,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依约发放给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于2014年1月1日到期,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为其代偿了300万元。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了原告80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进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XX、王宏连出具的反担保函,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依约借款,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王宏连为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要求XX,王宏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XX,王宏连关于违约金额的约定为所索款项的10%,故被告XX,王宏连只对违约金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币22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二,被告XX,王宏连对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违约金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