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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霍怀东诉张军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怀东,张军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霍怀东,男,1976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军勇,男,1976年4月19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908-6。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霍怀东诉被告张军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怀东诉称:原告受鲁广超的雇佣,为鲁广超装卸玉米,2013年3月3日13时15分,被告张军勇驾驶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于镇镇鲁庄路口,与沿鲁庄至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上路左转弯霍怀东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霍怀东及三轮汽车乘坐人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怀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无责任。张军勇驾驶的豫AL10**号宇通大型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3.60元、误工费3566.61元、护理费288.62元、伤残补助费15049.88元、被抚养人霍传勋抚养费5260.68元、被抚养人霍雨抚养费1661.27元、被抚养人霍然抚养费1107.51元、被抚养人霍二雷抚养费3045.65元、被抚养人霍雷抚养费1938.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880元,共计48301.96元。被告张军勇缺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上岗证,待提交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15分,张军勇驾驶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213省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213省道杞县于镇镇鲁庄路口,与沿鲁庄至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上左转弯霍怀东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霍怀东及三轮汽车乘坐人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对做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且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怀东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无责任。张军勇驾驶的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锦城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不要求追加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住院日期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6日,支付医疗费6743.60元,出院诊断为:头颅损伤综合症;面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2013年8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怀东脊柱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3月21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霍怀东驾驶的五征牌机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07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3380元。霍怀东领取了张军勇交到杞县交警队的25000元,霍怀东为梁广忠垫付39406.17元,霍怀东为杨修平垫付4921.60元,霍怀东为霍工厂垫付4373.30元,霍怀东为霍清科垫付4027.90元,霍怀东为鲁广超垫付4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相关标准,护理费为288.62元(7524.94元/年÷365日×14日),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为140元(10元/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日×30元/日),误工费为3422.30元(7524.94元/年÷365日×166日)。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之父霍传勋于1952年6月19日生,现已61岁,生育有二子(霍怀东、霍胜东),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年。霍怀东长女霍然于1999年8月18日出生,现已14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霍怀东次女霍雨于2001年1月5日出生,现已12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霍怀东长子霍雷于2002年7月10日出生,现已11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霍怀东次子霍二雷于2006年8月20日生,现已7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每人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60元(5032.14元/年÷2人×10%),故每年累计数额最高时也不超过5032.14元。其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霍传勋4780.40元(19年×251.60元/年),霍然1006.40元(4年×251.60元/年),霍雨1509.60元(6年×251.60元/年),霍雷1761.2元(7年×251.60元/年),霍二雷2767.60元(11年×251.60元/年)。综上,霍传勋、霍然、霍雨、霍雷、霍二雷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825.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6875.08元。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杞价事估字(2013)第07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霍怀东六人受伤,另五人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均已起诉到本院,故六人(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霍怀东)各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受偿。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怀东医疗费738.74元、营养费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1元、误工费3422.30元、护理费288.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875.08元,共计36686.08元。被告霍怀东领取的张军勇交到杞县交警队的25000元,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张军勇。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霍怀东医疗费6004.86元、营养费1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99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共计7883.52元的70%即5518.46元。三、被告张军勇赔偿原告霍怀东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四、驳回原告霍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霍怀东负担274元,被告张军勇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凤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