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耿中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中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中泉,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闸北镇蔡楼行政村前营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中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被告人耿中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6时45分,被告人耿中泉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H25**的三轮汽车,行驶至涡阳县十二里董村西约300米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中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5.0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中泉于2014年1月8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中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查获经过,自首情节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证人陆红翠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中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中泉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中泉在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中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赵修珠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莞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