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小妹与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姜祥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妹,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姜祥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蔡小妹。委托代理人:郑振广。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尧。委托代理人:董春雷。被告:姜祥尧。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原告蔡小妹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姜祥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广、被告恒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雷、被告姜祥尧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由吉福公司、二被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吉福公司935万元。2011年8月9日,吉福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因吉福公司无力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受理后,因吉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审理,经法院裁定,确认原告享有吉福公司债权5146000元。2013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随后原告的债权由被告恒辉公司以债转股的方式重组吉福公司。同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135万元。吉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380万元,原告立即向法院撤诉。事后,原告依约向法院撤诉,但二被告并未偿付欠款38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单、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借款给吉福公司,并约定由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2012温乐商破字第1-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经本院确认为吉福公司债权人;4、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共同承诺承担38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恒辉公司辩称:1、吉福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由恒辉公司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尧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仅是代表行为,不能认为是姜祥尧也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一份新的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很明确就是380万元,没有包括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案情复杂,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偿付原告的135万元是恒辉公司支付的。被告姜祥尧辩称:同意恒辉公司的答辩意见,另答辩人的居住地在乐清香格里拉花园,法律文书的送达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祥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里的保证合同上姜祥尧的签名,仅是代表恒辉公司签名,并非其个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对证据4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姜祥尧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姜祥尧质证后认为:同意恒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有关保证合同上姜祥尧的签名是代表行为还是个人提供保证的问题,因该保证合同上部有关担保人栏并未注明保证人的身份,在落款担保人栏有恒辉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姜祥尧的签名,应认定姜祥尧的签名系代表恒辉公司,不能认定系其个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关于证据4,在还款承诺书的落款部分也仅是恒辉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姜祥尧的签名,被告姜祥尧并未以个人身份另行签名,故该证据只能反映恒辉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承诺,不能证明被告姜祥尧有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虽二被告对姜祥尧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申请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系姜祥尧签名。对被告恒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1日,吉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同年7月11日至8月10日,同日吉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935万元。同日,吉福公司、原告及恒辉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恒辉公司为吉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吉福公司借款后于同年8月9日归还原告5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吉福公司没有偿付余欠本息,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吉福公司偿付欠款本息,被告恒辉公司及姜祥尧承担保证责任,因本院受理吉福公司破产案件,中止了对该案的审理,原告向本院申报破产债权,经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对吉福公司享有5146000元的破产债权。2013年6月,原告与恒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吉福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由恒辉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对吉福公司的破产债权由恒辉公司行使,原告撤回起诉。同年7月,恒辉公司偿付原告135万元,尚欠原告380万元。同年8月28日,恒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偿付原告380万元,未约定保证期间及借款利息。恒辉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并向原告偿付欠款本息,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恒辉公司为吉福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予以印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申报的对吉福公司的债权经法院核定后为5146000元,已包含借款利息在内,被告恒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已对主债权进行了变更,保证范围未包括借款利息,原告也予认可,双方已就保证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故还款承诺书属于新的保证合同,原告将其对吉福公司的债权让渡给恒辉公司,使恒辉公司提前行使追偿权,该事实并不影响恒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有权依据新的保证合同向恒辉公司主张权利,恒辉公司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并自承诺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还款承诺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达成新保证合同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祥尧系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论是在保证合同上或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祥尧辩称其现居住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而认为本院送达不合法,本院认为,本院同日送达给恒辉公司的诉讼文书已经恒辉公司签收,被告姜祥尧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起诉状已将其列为被告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其母也签收了本院的诉讼文书,故其应当知晓诉讼事宜,庭前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此,本院的送达行为合法,被告姜祥尧有关送达程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本院申请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必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故对二被告的要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蔡小妹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