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及委托代理人孟兆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不属于法定的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被告到原告所在部队与原告共同生活约半个月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重归于好,其家庭仍然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王雪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