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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葛金海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金海,葛岷,葛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4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海,男,1943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葛金海、葛军之委托代理人葛岷,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军,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贞里。法定代表人魏永祥,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金海、葛岷、葛军均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诉至原审法院称:葛金海系患者汤星瑜之夫,葛岷、葛军系汤星瑜与葛金海所生之子。汤星瑜因风湿性二尖瓣狭窄、风湿性主动脉瓣狭窄、非风湿性三尖瓣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III级,于2009年10月9日至11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后经救治无效死亡。葛金海等三人曾起诉我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汤星瑜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77536.96元,参加医保报销后自费金额为161968.76元。患者已经预交60000元,欠款101968.76元。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院对患者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葛金海等三人作为汤星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我院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我院诉至法院,要求葛金海等三人在汤星瑜遗产范围内支付汤星瑜的医疗费81575元。葛金海、葛岷、葛军共同辩称:我们认可安贞医院所述其与汤星瑜的医患关系等。医药费277536.96元是安贞医院单方提出的,我方预交了60000元,剩余费用没有交纳。我们对安贞医院提供的自费项目协议书等文件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填写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医院告知我们先签字,用药的时候会让我们确认。我们不同意支付安贞医院医药费8157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金海为患者汤星瑜之配偶,葛岷、葛军为汤星瑜之子。2009年10月9日,汤星瑜因“活动后胸闷、气短30余年,加重一个月”入住安贞医院。入院诊断为风湿性二尖瓣狭窄、风湿性主动脉瓣狭窄;非风湿性三尖瓣闭锁不全;心房纤维性颤动(心房纤颤);心功能III级。11月12日,汤星瑜在全麻下行“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置换、三尖瓣成形、房颤射频消融术”。11月23日,汤星瑜突然出现心跳停止,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汤星瑜心跳、呼吸恢复。2009年11月27日,汤星瑜因低心排综合征、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葛金海等三人曾因主张安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认定安贞医院对汤星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完整、用药剂量未调整等过错,但安贞医院的上述过错与汤星瑜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建议的1%-20%责任比例内酌情确定安贞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判决安贞医院赔偿葛金海等三人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现安贞医院认可已收医疗费60000元,因追索剩余医疗费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安贞医院提供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费用结算单、《特种检查、治疗、贵重药品审批表(自费项目协议书)》、《应用自费诊疗项目及药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均已经过患者或家属认可,且在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就患者汤星瑜的医疗费进行了报销核算,患者汤星瑜住院费用总金额为277536.96元,医保基金支付115568.20元,自负部分为161968.76元。葛金海等三人对安贞医院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汤星瑜与安贞医院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汤星瑜在安贞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77536.9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15568.20元。差额部分应当由医患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葛金海等三人告应负担129575元。扣除患者已经垫付的60000元后,汤星瑜尚欠安贞医院医疗费695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葛金海等三人系患者汤星瑜的继承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清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葛金海、葛岷、葛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汤星瑜遗产范围内给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费六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二、驳回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葛金海、葛岷、葛军均不服,均以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支付安贞医院医疗费。安贞医院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朝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费用结算单、《特种检查、治疗、贵重药品审批表(自费项目协议书)》、《应用自费诊疗项目及药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汤星瑜与安贞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安贞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汤星瑜应就其接受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2470号判决确定了安贞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比例及已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及医保报销数额确定的上诉人葛金海等三人应承担的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葛金海等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对其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葛金海、葛岷、葛军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葛金海、葛岷、葛军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