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赖允跃与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允跃,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7号原告赖允跃。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区A04之一(01)。法定代表人赖有勇。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允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方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扶危、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排钻一职。原告入职时有办理入职登记,入职登记表明确原告月保底工资4500元,另外有计件工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资发现金,有签收工资单,由用人单位留存。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开始出现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至今尚有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4500元、8月份工资2550元没有支付。2013年8月17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机械的时候发生工伤,导致右手食指受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被告单位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没有支付原告受伤的工伤待遇,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6月工资4500元、7月工资4500元、8月工资2550元,共11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10000元。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2012年4月1日入职至今已经有1年零6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的工资10000元。现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6月、7月、8月份工资11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1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工资并非为4500元,而是1310元,且7月份工资已经支付;2.原告离职原因是因为本人原因离职的,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工资结算单3份,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并没有盖被告公章,且没有注明被告名称,也没有注明是哪一年哪一月的工资,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月均工资为5000元。3.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305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4.胡庭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转出账号及原告收取工资的转入账号是同一账号,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账号发放工资的事实,且每月工资是分两批转入的,签收两份工资单。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作证及身份证、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签收了两份工资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分两笔转账给原告的。5.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6.胡庭明参保证明1份,证明胡庭明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显示的员工不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7.欧志华、何焕转身份证明1份,证明何焕转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赖有勇的妻子,欧志华是何焕转的妹夫,胡庭明的银行清单上也有欧志华的转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得到上述证据的渠道有异议,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欧志华是何焕转的妹夫。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单5份(有被告主管胡庭明签名及仓管田东东验收),证明原告2013年3、4、5、6、7月份的工资情况及原告已收取7月份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这是其中两份工资单中的一份,原告是按件计酬的,并没有固定工资,每月工资是不同的;从原告及胡庭明的银行流水可证实,被告每月分二笔向工人发放工资,后因被告有劳资纠纷,改为发放现金,签收两份工资单,造成工人工资无迹可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同一工种,不可能改发现金后变成1000多元每月。2.辞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后得到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本人原因,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上面显示,原告辞工原因是不想做,而不想做的原因是被告签发两份工资单,且不给原告购买社保,而将原告计件工资中的420元计入厂方社保补贴,实际上被告没有出钱为原告购买社保。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签名,但每月工资一栏是空白的,是被告事后加上去的,事实上,原告注明是排钻工种,按件计酬,不可能有固定工资。且与原告流水工资及转账工资不符。且第十条的第十项规定,双方按比例承担社保费用为原告购买社保,但被告一直没有出钱为原告购买社保。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员工明细表1份,证明欧志华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员工不全,是被告为了掩盖欧志华是其员工的事实而特定制作的,上面也没有主管胡庭明的名字。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结算单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1、3,而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中交易明细、证据4、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提出“这是其中两份工资单中的一份”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被告提供的证据4,而结合原告提供的6,可以证实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员工不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书面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按1300元计算,然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不以该工资标准为原告每月结算工资报酬的依据。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4366元,2012年7月份工资4032元,2012年8月份工资5373元,2012年9月份工资5956元,2012年10月份工资5418元,2012年11月份工资5315元,2012年12月份工资7856元,2013年1月份工资3940元,2012年4、5月份及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以“不想做,回家”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同意,约定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案经审理,该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3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2005元和8月份工资152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取2013年7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双方工作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的入职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双方对原告入职时间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4月1日予以认可。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以“不想做,回家”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同意,约定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显然原告此行为属于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权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2013年6、7、8月份工资问题。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鉴于该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故被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只提交2013年3-7月份的工资单,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数额,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原告以及被告员工胡庭明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于2013年3月之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亦证实原告2012年6月-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282元[(2012年6月份4366元+2012年7月份4032元+2012年8月份5373元+2012年9月份5956元+2012年10月份5418元+2012年11月份5315元+2012年12月份7856元+2013年1月份3940元)÷8],故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取2013年7月份工资,原告在开庭时确认该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4500元,8月工资2550元(4500元/月÷30天×17天),合计70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赖允跃工资7050元;二、驳回原告赖允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元,原告已获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