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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沈奕进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25号原告沈奕进。委托代理人汤顺舟,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斌。原告沈奕进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顺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奕进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借条约定5万元借款应于三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条一张等证据。被告陈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由本人陈斌向沈奕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三个月后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奕进借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