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谭名宪与巫山县林业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名宪,巫山县林业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谭名宪,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172-7。法定代表人聂必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宏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名宪与被告巫山县林业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名宪,被告巫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聂必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名宪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谭名宪与被告巫山县林业局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由东至西第三间门市卖给原告,面积39.60平方米。协议签定之日,原告依���支付了房款,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始终不履行将该门市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办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巫山县林业局辩称,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属实,对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没有违约,至今没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于政策变化和房管部门,并非被告故意。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以被告巫山县林业局为建房单位(甲方),以原告谭名宪为集资建房人(乙方),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经双方协商,共同集资建房,并就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希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在甲方某某路集资修建门市房,��筑面积39.60平方米,由东至西第3间。二、乙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集资建房款和电视入网费、用电立户费……。五、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其办理产权证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巫山县林业局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谭名宪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谭名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巫山县支行向被告巫山县林业局交纳集资建房款238840元,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4月1日一次性全额缴清集资建房款238840元。2004年7月22日,原告谭名宪缴纳了争议房屋的契税4165.20元。2007年8月3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02892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巫山县林业局,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9.60平方米。以上���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集资建房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契税完税证;被告巫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314房地证2007字第02892号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名宪与被告巫山县林业局经协商后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对房屋位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谭名宪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巫山县林业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名宪与被告巫山县林业局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交纳2442元,由原告谭名宪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4日14时3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团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