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蔚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润琴诉被告司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琴,司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杨润琴,职工。被告司瑞云,居民。原告杨润琴诉被告司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琴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因开(经营)文具店、101网校向我借款16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司瑞云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是事实。但这钱不是开文具店和网校用的,而是被告前夫王治广做“天士力”保健产品生意向原告借的款,当时王治广为原告打了四、五个欠条,总共借款是160000元,后来王治广给原告打了总条,被告在该条上签了字。被告与王治广已于2012年腊月离婚,被告和王治广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债务。所以,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该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司瑞云因做生意于2011年至2012年5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杨润琴借款16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返还原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讼争借款系其前夫王治广经手所借,现已与王治广离婚,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司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俊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银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