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城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王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王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城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姜海涛,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焉秀华,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王惠玲,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海涛诉被告王惠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焉秀华、被告王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涛诉称,2012年8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乳山市世纪大道与惠州路路口时,与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5.57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看车费35元、手机维修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3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王惠玲辩称,原告讲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医疗费和误工费无异议,对车辆施救费、看车费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但应由双方分担,对手机维修费和电动车维修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世纪大道与惠州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手机损坏,原、被告受伤。2012年8月28日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后入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5.5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以45日为宜。原告受伤前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74.7元,故其误工费为3361.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600元,被告对此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00元、看车费35元和交通费100元,被告对上述三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辩解应由双方分担上述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手机维修费,向法庭提供一张乳山市万和通信门市部出具的联想A780维修收据,以证实其手机维修的花费情况。原告主张300元鉴定费和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2012年8月23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符合赔偿范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入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5.5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以45日为宜。原告受伤前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74.7元,故其误工费为3361.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600元,被告对此同意赔偿,本院依法对其自认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元、看车费35元和交通费100元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辩解应由双方分担上述费用。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其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00元、看车费35元和交通费100元,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500元手机维修费,其虽向法庭提供了乳山市万和通信门市部出具的联想A780维修收据,以证实其手机维修的花费情况,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所维修的手机系原告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手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0元鉴定费和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玲赔偿原告姜海涛医疗费1605.57元;被告王惠玲赔偿原告姜海涛误工费3600元;被告王惠玲赔偿原告姜海涛车辆施救费100元;被告王惠玲赔偿原告姜海涛看车费35元;被告王惠玲赔偿原告姜海涛交通费100元;驳回原告姜海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440.57元,限被告王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