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廖泽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一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泽成,曾用名:邱宁波,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4年1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泽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4时15分许,在本市德吉北路“好望角”电玩城内,被告人廖泽成趁他人不备,从旁边玩游戏的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200元人民币等物,后迅速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金珠中路矿业小区内将被告人廖泽成抓获,当场缴获盗窃所得现金6500元及钱包,银行卡、工作证等物。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害人王某退还剩余赃款3700元,并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给予被告人廖泽成从轻处罚。现赃款、赃物全部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泽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以缓刑,同时处以适当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监控视频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泽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在此基础上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廖泽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赃款、赃物全部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