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9月2日止)。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黄土岭村半岭亭寺庙西侧的出租房前,使用螺丝刀、U型大锁等工具撬、砸等手段打开该出租房门锁并进入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依波牌手表一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溜门进入位于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的永福堂寺庙,窃得寺庙大殿右侧的木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二、三十元。几天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又来到该寺庙内,以相同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二、三十元及手表一只(无法估价)。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手表二只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大春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发还失主或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手表二只,由原侦查机关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李某的其他犯罪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发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