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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中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与苏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苏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四川中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山北路3号。代表人李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梅,女,汉族,无业,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与被告苏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艳,被告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3年双方均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711.7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71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1月至10月,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711.7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原告处上班,先后从事修理、检验等工作,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和2012年,双方均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起,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10月,原告分十次共向被告发放工资25711.69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聊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含文字记录稿)、银行卡交易清单、2013年工资发放清单及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卷宗中的相关证据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主张2013年已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同时,原告还主张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应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已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2013年1月起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关于双方自2013年10月31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及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个月的工资2571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中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梅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7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杨俊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