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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包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间,游某、马小刚(均已判刑)窜至本区新城大道正茂大厦B幢101室名门翡翠店,窃取玉器70余件。被告人包某在明知上述玉器系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之收购,并实际支付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包某亲戚包长富(已判刑)得知该情况后,让游某、马小刚从被告人包某处取回部分玉器,并向游某、马小刚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家属已代为退赔销赃玉器8件,其中7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长富、游某、马小刚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赔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