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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月云、甘振林)、(刘炽尤、陈静)、黎坚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炽尤,陈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蒋振流。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炽尤,男,汉族。被告陈静,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月云、甘振林、刘炽尤、陈静、黎坚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起诉被告刘炽尤、陈静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刘炽尤、陈静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5138)。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透支欠款总计33401.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炽尤清偿欠款本金上述欠款,其中本金29748.75元、利息1957.35元、滞纳金1695.4元(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其中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3300元、被告陈静承担连带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炽尤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刘炽尤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刘炽尤的信用卡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先行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炽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748.75元、利息1957.35元、滞纳金1695.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静对被告刘炽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7元,由两被告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