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唐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唐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李艳华,女。被告:唐仁国,男。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艳华诉被告唐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被告唐仁国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前给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仁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仁国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向原告李艳华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3年7月3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仁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仁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华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唐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