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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与刘黎娜、丁成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刘黎娜,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43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基初。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刘黎娜。被告:丁成松。被告:刘赛花。被告:陈卫青。被告:刘黎平。被告:徐育汉。被告:李秋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仙都信用社)与被告刘黎娜、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娜、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都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黎娜因饭店装修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6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借款160000元,于同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黎娜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99167‰,由被告陈卫青、刘黎平、丁成松、刘赛花、徐育汉、李秋爱为刘黎娜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1月25日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支付了3000.42元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黎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卫青、刘黎平、丁成松、刘赛花、徐育汉、李秋爱也未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刘黎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8637.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黎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78637.33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陈卫青、刘黎平、丁成松、刘赛花、徐育汉、李秋爱对刘黎娜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刘黎娜、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黎娜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清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黎娜、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78637.33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3.7987505‰另行计付本金16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刘黎娜负担,被告丁成松、刘赛花、陈卫青、刘黎平、徐育汉、李秋爱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郑桂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