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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2046网吧西侧胡同内盗窃被害人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台;于2013年12月1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宁官小学南侧,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台;2013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携带钢丝钳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余良村一院落内,盗窃被害人艾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台,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六马路路口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3台电动三轮车总价值人民币12,900.00元。上述被盗车辆被告人将被害人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拆解,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充电器一个、电瓶五个、轮胎两个、车架一个返还被害人;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被销赃;被害人艾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诉讼参加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发票、物证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马某某、扈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之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