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民,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民。委托代理人:魏江丽(系王新民妻子),女,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法定代表人:戚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宇苏,男,该物业管理部职员。上诉人王新民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下称银星物业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魏江丽,被上诉人银星物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宇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新民位于乌鲁木齐市XXX路XX栋XX号房屋(面积51.84平方米)在银星物业部供暖区域内,该房屋2010-2011年度应缴纳采暖费570.24元,王新民未按期交纳,银星物业部即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3月12日,王新民的住房经银星物业部方工作人员入户测温,室内温度为16度。原审法院认为:银星物业部与王新民供用热力合同事实清楚,王新民欠采暖费570.24元属实,因王新民提供证据证实温度偏低,考虑银星物业部提供服务有瑕疵,故对银星物业部主张采暖费原审法院按80%予以支持,银星物业部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新民给付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采暖费456元;二、驳回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新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银星物业部在2010年度至2011年度供暖期间供热温度不达标,我多次找供热单位要求解决温度过低的问题,但未予解决。2011年3月12日,银星物业部到我的住房进行室温测量,但检测的室温不达标。我于2012年4月份找银星物业部协商未果,所以我不应当交纳采暖费。银星物业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星物业部答辩称:我单位到王新民家里测的温度是16度,已达到标准,王新民应当交纳2010年度至2011年度采暖费。我单位多次催要,王新民一直未交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电话清单、住户温度调查表、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银星物业部于2010年至2011年度采暖期向王新民住宅供热,王新民未交纳暖气费属实。2010年度采暖期的供热标准为不低于18度±2度,银星物业部于2011年3月12日测量王新民住宅室温为16度,虽然温度偏低,但仍在供热标准温度之内。王新民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实室温低于供热标准,故原审法院考虑到银星物业部提供的供热服务存在瑕疵,酌情判定按采暖费的80%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银星物业部为王新民的住宅持续供暖,双方间一直在协商解决涉案采暖费交纳事宜,且王新民亦认可至2012年4月其仍与银星物业部协商解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王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新民已预交),由王新民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萍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张亚豪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