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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彦剑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剑,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南渡镇。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彦剑自2014年1月10日起,与他人在其位于岑溪市南渡镇西竹村西渡三组的住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招揽群众来游戏机室赌博。陈彦剑每月收取500元的租金,另外可分得百分之十的营业额。2014年1月24日晚上,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陈彦剑住宅一楼当场抓获陈彦剑和参赌人员陈某继、陈某尚、陈某训、陈某斌、陈某训等人。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彦剑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游戏机室的名义,在机室内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彦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以来,被告人陈彦剑在其位于岑溪市南渡镇西竹村西渡三组的住宅一楼房屋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吸引附近的村民前来参赌,陈彦剑从中牟利。同月24日晚上,公安民警接到群众的举报,依法对该处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陈彦剑和参赌博人员陈某继、陈某尚、陈某训、陈某斌、陈某训等人,扣押涉赌的电子游戏机及赌资。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和赌资已作了没收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电子游戏机(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陈某继、陈某尚、陈某训、陈某斌、陈某训、陈某姬等10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彦剑向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剑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房屋摆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剑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陈彦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陈彦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