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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鞠强与唐玉军、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强,唐玉军,刘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鞠强。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唐玉军,居民。被告刘芳。原告鞠强与被告唐玉军、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强的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军、刘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高密市开发区花园街(东)2596号6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处以及房内物品装饰以3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交付该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买卖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全部手续办理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主张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高密市开发区花园街(东)2596号6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处以及房内物品装饰以3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交付该房屋。庭审中原告又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协议我愿把位于高密开发区花园街(东)2596号6幢2单元202房权证第××号的全部产权及房内物品装饰设施以叁拾万元的价格卖给鞠强,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房屋自交付之日起鞠强房屋处置权,如因产权出现纠纷概由卖方负责,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经签字,既生效,那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陆万元,发生纠纷可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收到购房款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唐玉军刘芳2012年2月16日”。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后,于2012年11月20日房屋即交付使用由原告居住至今,未提供相应的由其实际居住的证据。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2月28日由原告之妻刘爽将购房款中286500元打至唐玉军之父唐顺初的账户上。提供了转账交易凭条一份。原告还提供了中国银行高密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中国银行高密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原件二份,证实涉案房屋贷款已由原告之妻刘爽代唐玉军清偿了银行的涉案房屋的全部银行贷款。还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付款单位系唐玉军,收款单位系山东黄金金斯顿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票时间系2009年9月15日的发票,载明涉案房屋的销售金额为355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转账交易凭条、中国银行高密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高密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全部手续办理完毕为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于2009年9月15日的房屋价款金额为355101元,原告主张房屋签订日期系2012年,300000元的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原告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其陈述前后也不一致,再就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载明由被告唐玉军、刘芳收到了房款现金300000元正,庭审中又主张由原告之妻刘爽通过银行转至唐玉军之父唐顺初账户上286500元,亦是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存疑。虽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证明及还款凭证,但偿还剩余贷款的行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该行为也不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未到庭答辩质证。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赵桂玲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丽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