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刘琪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刘琪,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8号A座5层。负责人姬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焱,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区域业务人力资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琪与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敦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琪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中敦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焱、刘正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琪诉称:我于2006年6月28日入职中敦北分公司,任派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我在工作过程中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造成颈部和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门诊治疗后仍存在疼痛症状,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一直到2013年7月都无法恢复工作。中敦北分公司为我申请了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月17日,中敦北分公司以我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做出了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停发了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敦北分公司作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时,我正处于工伤休假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中敦北分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04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敦北分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中敦北分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624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敦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中敦北分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7日,刘琪从电动车上摔下,造成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刘琪只向我公司提交了医院建议其休假3天的病休证明之后便未再与我公司联系;刘琪的部门领导多次打电话要求刘琪提交病休证明或告知复工时间,但其未作回应;在此情况下,我公司结合刘琪的受伤情况、康复需要、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刘琪确定了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通知了刘琪;刘琪在其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既未返回我公司上班,亦未提交任何请假申请或请假证明。2013年1月11日,我公司向刘琪邮寄出复工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或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但其仍未回应;刘琪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无故旷工,我公司在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后,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合同期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的规定,作出于2013年1月17日与刘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邮寄送达给了刘琪。我公司与刘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刘琪关于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刘琪于2006年6月28日入职中敦北分公司,任派送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刘琪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原为宣武区)红莲中里25号楼1604室,员工手册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中敦北分公司送达给刘琪的员工手册第3.12.6条违纪行为描述第3项规定:“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合同期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的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刘琪因工作造成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此后其就未再到中敦北分公司上班,且其受伤后仅向中敦北分公司提交了一次一张医生建议休假三天的诊断证明,没有提交其他期间诊断证明。中敦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为刘琪申请了工伤认定,于2013年1月13日向双方约定的刘琪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了将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个月(即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复工通知;2013年1月16日,中敦北分公司在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后,以刘琪“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合同期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为由作出了于2013年1月17日与刘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刘琪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敦北分公司将刘琪的工资支付到了2013年1月16日。2013年7月31日,刘琪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中敦北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中敦北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624元、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伤医疗期的工资42812元。2014年1月2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0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琪的全部申请请求。刘琪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中敦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复工通知,其上载明:“刘琪:……该工伤职工(即刘琪)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因此,目前您如果需要休假应遵照《员工手册》执行,请在接到此通知复工,特此通知!中敦北分公司(盖章);2013年1月10日”,证明刘琪停工留薪期满后其公司要求刘琪回公司上班;2、证人罗×为中敦北分公司出庭作证称:“我是刘琪的主管领导,现在还在中敦北分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4日左右,我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将一份工伤材料证明和停工留薪的通知交给我,让我转交给刘琪并让其签字,我就让李惠静转交给了刘琪;过了几天,刘琪的爱人就把这个东西给我送来了,我看东西都签好了,证明也办好了,我就给公司了;由于刘琪只交了一张3天的假条,我就给他多次打电话,要求他交假条,我一直催他催到了12月底;2013年初的时候,我打电话告诉刘琪,如果他不来上班,公司可能会对他采取一些措施”,证明其公司曾要求刘琪提交病休证明并要求刘琪继续回其公司上班。刘琪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K119016331CS号邮件详情单及其投递结果查询、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回执、关于员工刘琪违纪处理问题的征求意见函及其复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复工通知、EK119016345CS号邮件详情单及其投递结果查询、仲裁庭审笔录、诊断证明、证人罗×的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3)第104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刘琪于2006年6月28日入职中敦北分公司,任派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该员工手册已送达给了刘琪,其中规定“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合同期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的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刘琪因工作造成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刘琪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刘琪在受伤后就未再到中敦北分公司上班,且其受伤后仅向中敦北分公司提交了一次一张医生建议休假三天的诊断证明,没有提交其他期间诊断证明。2013年1月16日,中敦北分公司在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后,以刘琪“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合同期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为由作出了于2013年1月17日与刘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刘琪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琪主张中敦北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中敦北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敦北分公司主张刘琪存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其公司与刘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并提交复工通知、证人罗×的证言加以证明,刘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中敦北分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向双方约定的刘琪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了复工通知及刘琪未就其主张提交反证的事实,本院对中敦北分公司关于刘琪存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中敦北分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向刘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琪关于要求确认中敦北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并要求中敦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