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金某丁与朱某乙在网络游戏中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二人经常视频聊天,期间金某丁应朱某乙要求多次向朱某乙“裸聊”,并多次给朱某乙钱用。2011年下半年后,朱某乙得知金某丁有男朋友后,继续向金某丁要钱,并扬言“如果不给,就将裸聊视频公开”,金某丁无奈遂不断满足其要求。2012年3月,朱某乙再次向金某丁要钱,金某丁因自己没有钱而向亲属借钱时被逼问出事情真相。同年4月初,金某丁堂兄即被告人金某甲得知情况后,遂纠集了金某乙、施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衢州,欲将朱某乙带到永康将事情讲清楚。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孔家新村朱某乙的住处找到朱某乙,要求朱某乙到永康解决其“敲诈”金某丁钱财一事,朱某乙同意前往。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将朱某乙带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跑马场,由金某丁家人与朱某乙“商谈”,后朱某乙同意筹款退赔。1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又将朱某乙带到西山宾馆8706房间,安排金某乙、杨某、施某一起看守朱某乙,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殴打了朱某乙,并将其双手捆绑起来,直至4月13日2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将朱某乙解救。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乙、杨某、施某、吕某、金某丙、胡某、陈某、朱某甲、金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病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殴打、捆绑等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乙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金某甲积极预缴赔偿款,对被告人金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