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与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江永县国土资源局,蒋云辉,李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永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住所地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代表人周德亮,系该组组长。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永县潇铺镇永阳路17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系该局局长。第三人蒋云辉。第三人李解秀,系蒋云辉妻子。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不服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蒋云辉办理土地手续,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以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日书面通知本院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自愿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无异议,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太平村十二组承担。审 判 长 周祥洛审 判 员 唐兆常人民陪审员 周福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