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中兰、许有文等与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兰,许有文,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王中兰。原告:许有文。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高新1路15号科技一条1401-1410号(阳光l00经典时代北门对面工商所4楼)。法定代表人:杨开森。被告:杨祥,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检察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中兰、许有文诉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有文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给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祥的综合办公楼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兰、许有文申请保全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给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祥的综合办公楼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停止支付给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祥的综合办公楼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卫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韦生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