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田英与谢荣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田英,谢荣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92号原告欧田英,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荣刚,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欧田英诉被告谢荣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记录。原告欧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荣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田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15日收养一女孩谢某某。结婚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不久之后,被告的不良习惯不断暴露出来,在家不做事,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6年8月9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考虑到女儿小,请求原告复婚,2007年2月26日双方勉强复婚。复婚后,被告的恶习继续加重,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恶习,于2012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都没有在一起生活,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收养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为2007年2月26日。2、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谢荣刚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田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欧田英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未能生育,于2004年2月15日收养一女孩谢某某(2004年2月15日出生)。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离婚。2007年2月26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都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和好,至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后来离婚又复婚,之后向人民法院又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收养女儿谢某某跟随被告生活,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半年给付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田英与被告谢荣刚离婚;二、原、被告的收养女儿谢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半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予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