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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胜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胜良,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宁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贺辉群、被告人刘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良于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在广州火车站第二站台K8**次列车2号车厢门口,趁进入车厢的旅客人多拥挤之机,将旅客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的扣子打开,从挎包里盗窃1个绿色长方形女式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2110元。并指出被告人刘胜良是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杨某指认其被盗财物照片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其持当日广州至贵阳的K814次火车票在广州火车站第二站台乘车,挤在该次列车2号车厢门口一步步往前走,快到车厢门口时被一名穿便服的女警察叫住,并告诉其钱包被盗。其马上检查挎在身上的挎包,发现挎包的盖扣已被打开,里面的钱包不在了。女警察把1个钱包递给其看,并问是不是其的钱包,其看后说是其钱包。后女警察指着被两名便衣警察按在地上的一名男子,说是该男子盗窃了其钱包,其就跟着她们到火车站派出所报案。其被盗的是1个绿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2110元。2、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黄某华、王某、黄某宏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黄某华、王某、黄某宏在广州火车站第二站台的K814次列车2号车厢门口防范时,看见一名男子趁进车厢旅客人多拥挤之机,紧贴在一名女旅客身后,把女旅客随身携带的挎包扣子打开,从挎包内偷出1个长方形的钱包夹在其右腋下,其欲逃离时即将其抓住。随后,黄某华从该男子右腋下缴获其盗窃的钱包,王某去告诉失主,一起将该男子传唤到广州车站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派出所里,当着该男子和女失主的面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110元。经初审,该嫌疑男子叫刘胜良,1971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3、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胜良处扣押绿色长方形钱包1个、人民币2110元。4、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发还清单,证实旅客杨丽领回其被盗的钱包及人民币2110元。5、被告人刘胜良指认其盗窃的财物照片及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其在广州火车站第二站台K8**次列车2号车厢门口,趁进入车厢的旅客人多拥挤,把一名女旅客挎在身后的挎包扣子打开,从里面偷扒出1个绿色长方形钱包,然后把偷扒的钱包夹在右腋下,在逃离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后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110元。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广铁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怀集监狱(2013)怀狱刑满释字第106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了被告人刘胜良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刘胜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胜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易琴附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