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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邓志刚诉郝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刚,郝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邓志刚,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郝志文,男,约35岁,住曲沃县。原告邓志刚与被告郝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刚诉称:原告邓志刚在曲沃城西经销轮胎,2013年3月份,被告郝志文在原告处赊购轮胎计款6500元,同年11月21日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郝志文拒不给付。现起诉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郝志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志刚在曲沃城西经销轮胎,2013年3月份,被告郝志文在原告邓志刚处赊购轮胎,共计65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郝志文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轮胎款陆仟伍百元整(6500),郝志文2013年11月21日。”后原告邓志刚多次催要,被告郝志文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郝志文在原告邓志刚处购买轮胎,理应给付货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郝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文给付原告邓志刚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