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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四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李四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四海,男,回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公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四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樟木头公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粤S×××××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于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李四海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案车辆应当认定为樟木头公汽公司所有。(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所有”,说明与李四海无关,是承包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相分离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明确且无争议。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此再次明确,因此即使涉案车辆由李四海出资购买并偿还购车贷款,也不影响上述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樟木头公汽公司在2005年8月1日之前有16台具有公交运营资格的车辆(即16台旧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樟木头公汽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确认。(四)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应采纳。1、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不真实。王某与谭玉明签订《初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时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16辆车就是涉案车辆及其他15辆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但庭审时又否认该说法。2、王某与樟木头公汽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樟木头公汽公司与王某有未终结的执行案件,且李四海尚欠王某欠款。(五)一审法院基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推定李四海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错误。1、双方已经对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有明确约定,樟木头公汽公司仅需按《补充协议》对经营权加强管理即可,车辆经营权的转让需经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与车辆所有权人享有的处分权无直接必然的联系。2、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建立在他人所有的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用益物权的转让是所有权人行使“处分”的专属权利,违背法律。(六)一、二审法院以“所涉的16辆车系移交给谭玉明代管理,而不是约定将这些车辆直接转让给谭玉明”推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樟木头公汽公司错误。樟木头公汽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不因股权的变更而发生任何变化。综上,请求法院提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李四海折价补偿樟木头公汽公司涉案车辆的车身价值61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四海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樟木头公汽公司还是李四海。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适用登记对抗原则,而不应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对于机动车产生的确权纠纷,不能仅凭车辆登记信息认定车辆的实际归属。本案中,樟木头公汽公司虽为涉案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未提供任何原始购车凭证及付款凭证等购车证据,反观李四海,不仅持有原始购车合同,还有证人汤迪松证明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16辆车的购车合同是司机(即承包人)委托的代表彭志明签订、潘杏红证明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由16位车主(即承包人)委托其代为偿还购车贷款,并有相应的车辆按揭贷款扣款记录佐证,以证明李四海实际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已享有所有权。樟木头公汽公司称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李四海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虽然《承包经营合同》前文约定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与承包人无关,但合同后面又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一天内完成现金还款,三日内完成购车”,此外,《承包经营合同》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后,才发生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并在2005年9月28日办理了登记手续,证人王某证实樟木头公汽公司原有16辆车、涉案车辆是司机出钱购买,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中的车辆系涉案车辆之外的旧车,而非涉案车辆,更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并无不当。可见,《承办经营合同》不足以证明樟木头公汽公司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不得私自办理或变更有关营运手续”外又约定“承包人不得随意转让车辆”等内容亦可印证。涉案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李四海等人与樟木头公汽公司就燃油补贴发生争议,为此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车辆过户”,意即涉案车辆从樟木头公汽公司过户至李四海名下,该内容与二审判决认定的李四海为挂靠借用经营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运营资质而将自购的涉案车辆登记于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下,因而涉案车辆不属于樟木头公汽公司所有等事实相互印证,并无不当。樟木头公汽公司称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承包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相分离、经营权是建立在他人之物上的用益物权以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因股东的变更而发生任何变化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樟木头公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