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饶某,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吴朝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奚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饶某、何某经合谋盗窃后,先后在本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新峰社区安置厂房建设工地、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惠山区阳山镇欧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等地,盗窃5次,共窃得铁质扣件1650个,价值共计人民币63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饶某、何某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新峰社区安置厂房建设工地,窃得铁质扣件290个,价值人民币1113.6元。窃后,被告人饶某、何某将上述铁质扣件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9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2、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饶某、何某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万华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窃得铁质扣件220个,价值人民币844.8元。窃后,被告人饶某、何某将上述铁质扣件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3、2013年9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饶某、何某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威晟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窃得铁质扣件360个,价值人民币1382.4元。窃后,被告人饶某、何某将上述铁质扣件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1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4、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某、何某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窃得铁质扣件140个,价值人民币537.6元。窃后,被告人饶某、何某将上述铁质扣件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5、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饶某、何某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惠山区阳山镇欧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窃得铁质扣件640个,价值人民币2457.6元。窃后,被告人饶某、何某将上述铁质扣件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被告人饶某、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何某的家属分别已代为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秦某、吴某、董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饶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饶某、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何某的家属分别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饶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