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友科与李佳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郑XX。被告李XX。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2013年7月开始被告从我处购买煤炭,被告所欠煤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定于2013年11月给付煤款4万元,2013年12月剩余煤款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1月份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6万元欠款一直拖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煤款6万元人民币,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XX诉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前结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煤款6万元人民币,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煤炭,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煤炭,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应按被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向原告按本金6万元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XX货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XX货款人民币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未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宪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