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东志与张涛、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志,张涛,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东志,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沈丘县。被告高艳玲,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涛之妻。原告王东志与被告张涛、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志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张涛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东志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涛、高艳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东志与张涛、高艳玲是亲戚关系,张涛于高艳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张涛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王东志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东志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涛,身份证号。2012年3月25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向原告王东志借款1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东志要求被告张涛、高艳玲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高艳玲共同偿还原告王东志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涛、高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超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