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立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宏达盐业公司与范涛中盐新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立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涛,男,汉族。原审被告: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铭,董事长。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涛,原审被告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新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判令2012年12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持股会章程》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持有的股权合法有效。因中盐新疆公司系上诉人的股东,2012年12月中盐新疆公司收购了上诉人经营管理层持有的15%股权和员工持股会持有的35%股权。由于被上诉人在中盐新疆公司收购上述股权时,不是上诉人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然对其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认为在中盐新疆公司收购股权时,其是上诉人持股会会员,是公司的股东。根据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是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而不是合同确认之诉。被上诉人将两个确认之诉放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规避法院管辖的目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盐新疆公司在本案中,只能作为第三人身份出现,不能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以中盐新疆公司住所地在水磨沟区,确定本案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涛以原审被告中盐新疆公司、上诉人宏达盐业公司为被告,要求判令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持股会章程》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和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以上法律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范涛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知,即有涉及确认合同之诉,又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所以本案的管辖即可以公司住所地确认管辖,又可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且本案被上诉人范涛在原审诉讼中涉及的两名被告即中盐新疆公司和宏达盐业公司的住所地均有所不同,故本案属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由于本案属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所以原审原告范涛选择向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中盐新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所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宏达盐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杨新芳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奕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