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玥,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2年7月份因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但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同意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但次女年龄小,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丙。2012年7月份因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于2012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四、五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经做双方工作,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双方可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逐渐发生变化,2012年7月份因双方生气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共同生活4、5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梦娟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次女杨梦冉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奎审 判 员 张 卫代理审判员 王中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