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闫丽丽与刘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丽,刘钧,石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闫丽丽。委托代理人:盛昌满。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刘钧。第三人:石慧。原告闫丽丽诉被告刘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根据刘钧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丽委托代理人盛昌满、李媛媛及第三人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丽起诉称:“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瑞雅门窗商行”是以承接定作门窗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2012年初,被告因其所住杭州市余杭区西溪山庄风荷苑8-2室房屋需要安装阳光房,遂要求原告为其定作并负责安装。当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定货单》,该定货单所属附件对阳光房的材料规格、单价、暂定总价、付款及质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按现总价50%收取,即40000元,外框安装完毕后收取总款20%,内扇玻璃安装完毕收取尾款。”鉴于阳光房具体定作面积及所需材料的数量在定作前不能确定,只有在阳光房安装完毕后才能准确算出,故该定货单只将阳光房所需价款估算为人民币79815元,最后的总价款待阳光房安装交付后,双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定货单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原告即安排进行制作,于2012年8月前如期完成了阳光房的所有安装,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中,应被告要求,阳光房施工面积进行了增加,相应地在定货单估算的79815元价款基础上,增加价款31213元。由此定作的阳光房的总价款为111028元。被告除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40000元外,尚欠71028元,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能。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定作的阳光房价款人民币710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45.792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自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1日止,计算公式:71028元×6.4%×1年=4545.792元),此后利息损失应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瑞雅门窗商行业主。2、定货单一份、报价表三份、备注一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定作阳光房,双方签订一份定货单,该定货单及所属附件对材料规格、单价、暂定总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增加面积的设计图,证明按被告要求,原告承揽定作的阳光房实际面积进行了增加,因而相应的价款也应增加。4、QQ邮件一份,系原告与被告QQ沟通的,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QQ邮件通知被告阳光房实际增加的价款,并催促被告支付余款。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阳光房定作、安装,并交付了工作成果。6、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参与了涉案阳光房的整个制作安装过程,该阳光房已施工完毕,并经过了被告及第三人的验收和交付。被告刘钧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应追加石慧为被告参加诉讼。涉案装修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石慧,自己只是受石慧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代房主石慧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石慧是装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是工程价款的付款人,更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本案系原告拖延施工工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和未付清款项,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后,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上框时间拖延一个多月,造成其它装修施工相应拖延。同时,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装修房屋的墙体、地板、柜体被水浸受损,后经反复拆装十余次至今未能解决全部问题,造成损失达20554.01元,原告应赔偿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三、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擅自增加的一楼装修项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其所称的增加项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依据本人或是石慧的委托,故对合同以外的装修项目不予确认。第三人石慧陈述:一、原告没有按合同的要求来施工:1、阳光房的框架没有按合同要求施工,按合同要求应该是四面包管的,但原告施工的是三面嵌套式的;2、铝合金移门的厚度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厚度,合同要求2.0MM厚度,但实际使用的是1.5MM。二、原告也没有按照要求的进度施工,一直在拖延工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按合同约定是要在15日内完成框架的,但实际拖延了几个月,而且到现在还没有完成交付。所以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是不存在的。三、原告的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对此在之前做鉴定笔录时已详细提出了,但原告拒不承认和整改,所以第三人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四、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虽然合同是被告出面签订合同的,但是系经过第三人的委托,故第三人同意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与被告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而且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意见在之前的鉴定笔录中已经说明了。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对象;而证据3系原告单方主张,未经被告或第三人的确认,证据4中的QQ号不是第三人的,证据3、4均无证明力;证据6中的证人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和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3、4、6,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举证的证据5和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工程现状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瑞雅门窗商行的个体业主,其经营范围为门窗、装饰材料的批发和零售。第三人系杭州市余杭区西溪山庄风荷苑8-2室房屋业主,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定货单一份(附报价表三份和备注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西溪山庄风荷苑8-2室房屋定作安装阳光房三处(包括二楼南阳光房、三楼南和北阳光房),合同总价款暂定79815元,并对阳光房的材料品牌、规格、单价、价款、质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三楼南和北阳光房房顶外框为80*80*1.4方管配夹胶配钢化玻璃(铝包钢),二楼南阳光房房顶外框为80*80*2.0方管配夹胶配钢化玻璃,三楼阳光房断桥平移门和断桥开门均为澳美铝村63系列2.0MM厚开门配中空钢花玻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按现总价50%收取,即4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外框安装完毕后收取总款20%,内扇玻璃安装完毕收取尾款;制作时间约定:12-15天上外框,外框完毕后15天左右上内扇玻璃(雨天延期),全完工看业主进度;质保约定:安装完毕尾款付清,业主收取保修卡、收据,保修三年,终身维护(人为破坏、玻璃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委派其员工郑某开始进场制作安装。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因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不断进行部分的整改,工期拖延时间较长。对于现原告已制作安装的三处阳光房,第三人认为仍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要求予以整改,主要有:1、三处阳光房顶部夹胶玻璃均有大面积气泡,既影响美观,也为不合格产品。2、三楼北部阳光房的中空玻璃夹层内有较多水蒸气,与中空玻璃的要求不相符。3、三处阳光房顶部未按合同要求使用铝合金方管,而是使用U型管代替,且厚度均不足,与合同不符。4、三处阳光房顶部前端横梁弯曲下沉明显,日久将会影响窗户的正常使用。5、三楼南阳光房推拉门材料厚度不足2.0MM,实际厚度只有1.5MM左右……。但原告认为阳光房均按合同和制作规范要求施工(包括使用U型管),即使存在夹胶玻璃有气泡、横梁略有下沉等情况,也不影响阳光房的使用和安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三处阳光房作现场察看,发现阳光房顶部夹胶玻璃内存有较多气泡和中空玻璃夹层内有水蒸气情况属实,二楼南阳光房前端横梁略下沉,但已有加固措施。其余第三人所涉方面质量异议,因现场无专业设备和技术,无法以目测方式确定,第三人也明确不申请作相关的司法鉴定。现第三人对该房屋尚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尚未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单其实质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虽然,目前原告已制作完成的三处阳光房多处存有质量瑕疵,但该质量瑕疵主要是对外观方面的影响,其使用功能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影响,若需整改只能是拆除重建,但其履行费用明显过高,同时也缺乏明确的验收标准,故本案中要求原告对此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不恰当,本院将根据原告已完成阳光房的现有状况,采取通过酌情扣减工程价款的方式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过高的工程价款和定货单外的工程价款以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定作合同系被告受第三人的委托所签订的,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石慧支付原告闫丽丽阳光房定作价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丽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4.50元,由原告闫丽丽负担569.50元,第三人石慧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