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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海与金龙、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金龙,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何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唐太红,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龙,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朱仲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明权,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诉被告金龙、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新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以下简称海军安庆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红、被告金龙、被告新宇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海军安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龙是新宇新物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妻子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2013年11月8日晚上19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女儿到海军安庆医院陪护妻子时,因停车与金龙发生争执,���龙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及身体多处外伤。后原告要求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但被医院拒绝,无奈原告只有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的伤情是金龙造成的,新宇新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在事发后也没有赔付原告各项费用,海军安庆医院未能保障陪护人员安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金龙的户籍信息、新宇新物业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何海和被告金龙以及新宇新物业公司的基本信息。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金龙在2013年11月8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海军安庆医院、被告金龙是新宇新物业公司的员工。3、鲍某某身份证、原告与鲍某某的结婚证、鲍某某的出院小结,证明被告金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发生在原告妻子鲍某某于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是鲍某某的陪护人员。4、病历二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被金龙打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5、医药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为2153元。6、查尔顿眼镜(国际)连锁机构验配单一张,金额1368元,证明原告因受伤眼镜损坏而重新配眼镜的费用为1368元。7、交通费发票48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金龙辩称:本人不存在打原告的事实,因为当时是原告将杨某某的头打破,本人要求其将杨某某送到医院,而原告想跑,在拉扯的过程中碰到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本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依据。金龙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新宇新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到海军安庆医院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将电动车停在120急救通道,而且不听从保安人员的劝告,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将原告的电动车移到停车棚的位置,原告为此事与保安发生争执,原告锤打杨某某两拳,导致杨某某大量流血,后原告想逃离现场,被金龙制止,在制止过程中,金龙打了原告的左脸部一拳,该事件已经过派出所的调解,因金龙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少支付1500元的误工费用。原告在打杨某某的过程中致自己手指头受伤。2、本案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派出所之所以没有将金龙列为当事人,是因为派出所认为金龙是制止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虽然金龙的责任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但物业公司已替其一拳承担了1500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宇新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的经过以及过错责任。海军安庆医院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过错在原告,海军安庆医院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新宇新物业公司的意见。海军安庆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原告何海、被告金龙及案外人王跃安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的经过。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新宇新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调解协议也证明了过错方在原告,是原告将物业公司保安的头打破,且原告因打人导致自己手肿;同时,由于金龙打了原告一拳��故新宇新物业公司替金龙承担了1500元,双方的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当时派出所认为金龙是制止违法行为的人,故没有将金龙列为当事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病历记载了原告是2013年11月11日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但不能证明与11月8日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因为金龙当时只打了原告的左脸部一拳,对原告身体的其他部位没有任何接触。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龙和海军安庆医院均同意新宇新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海军安庆医院强调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是其妻子的陪护人员。(二)对新宇新物业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杨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本案是原告和金龙之间的纠纷,而原告和杨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海军安庆医院和金龙对证据无异议。(三)对海军安庆医院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没有打金龙,而是金龙打了原告。被告新宇新物业公司和金龙对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方递交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整个事件的起因、经过。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2013年11月12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昨日遭人殴打,右手指及头部遭不同程度击打”,故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与11月8日纠纷之��的关联性。证据5,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何海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眼镜是被“瘦保安”(即杨某某)打掉的,故与金龙无关,因此,本案不予认定。证据7,因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治疗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被告新宇新物业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金龙、海军安庆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三)被告海军安庆医院递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金龙、新宇新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何海骑电动车带其女儿到海军安庆医院探望正在住院的妻子,电动车停放在住院部大门口。新宇新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立即予以制止,但何海未听劝阻,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杨某某将电动车挪到停车场。何海从病房出来拿电动车时与保安杨某某发生争执并拉扯,拉扯中何海打了杨某某脸部一拳,杨某某倒地,头后部碰到地砖上,造成杨某某头后部碰破并大量出血,何海打杨某某的右手指部也出现青肿。新宇新物业公司的另一保安人员金龙在看到杨某某倒地后上前又与何海发生冲突,拉扯中金龙也打了何海左面部一拳,造成何海左面部红肿。2013年11月12日,何海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头部及右手疼痛1天”;门诊病历现病史一栏记载“患者昨日遭人殴打,右手指及头部遭不同程度击打,出现头痛及右手无名指肿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右无名指手肌腱断裂、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医嘱住院治疗。何海住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右手无名指伸直位做小夹板外固定,并予以消肿镇痛等处理,症状有所缓解,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在此期间,何海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住院医疗费2148.46元,合计2153.46元。2013年11月18日,杨某某与何海经安庆市公安局双井街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由派出所调解处理;2、何海一次性赔偿给杨某某医药费3500元整(前期何海交的治疗费),营养费2000元,一名家属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300元;3、杨某某要求的误工费1500元因保安金龙也打了何海一拳,由新宇新物业公司承诺不扣杨某某的误工工资。4、调解生效后,双方互相不追究法律责任,调解结束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1月21日,何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经庭审查明,原告何海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均是其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但依据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原告主诉的受伤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与本起纠纷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配眼镜费用1368元,但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眼镜是被“瘦保安”(即杨某某)打掉的,故与金龙无关,且何海与杨某某之间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同时,因金龙打了何海一拳,新宇新物业公司在何海与杨某某的纠纷调解时已替其承担了赔偿款1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潘  小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