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荣军与陈占海、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军,陈占海,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张荣军,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太仆寺旗。指定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海,男,汉族,52岁,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余海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峰,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星,系公司锡林浩特怡和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张荣军诉被告陈占海、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胜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军的指定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陈占海,被告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军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陈占海雇佣原告在锡林浩特市怡和家园小区从事劳务,欠原告劳务费6600.00元,被告陈占海为原告出具欠据,至今未付。被告宏胜达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占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宏胜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占海辩称,我与被告宏胜达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怡和家园小区的38#、39#工程由我承包(清包),原告是我雇佣的,但工资是由被告宏胜达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在2012年6月至9月之间,被告宏胜达公司陆续支付我70万元,我全部发放给工人,其中支付木工组皇甫得生59.6万元,钢筋组卢旭武借支4万元,电工组宋艳山借支2万元,架子工借支1万元,打砼的1万元,回基土用铲车人工等用1万元,开火房工人费用2万元,虽然钱不到我手里,但我也带领工人干到底,直到2013年底圆满交工。现在还欠工人71万元工资,被告宏胜达公司已以与我签定的协议价款付完为由,拒付剩余的71万元工人工资,干活是这些人干的,我只不过是领工的工长,我也没有多拿被告宏胜达公司一分钱,我是没有资质的个人,与被告宏胜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宏胜达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宏胜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张荣军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我公司与张荣军等人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向施工方陈占海已经支付4635234.00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陈占海工程款,被告陈占海向原告张荣军出具的欠条不真实,所有工人的欠条均是在同一天即2013年12月5日出具,根据陈占海向我方提供的真实记账本(出工日志),张荣军等56人有的是陈占海的小工头,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范围,管理人员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支付范围。根据原告张荣军的做工记录,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胜达公司与被告陈占海于2012年6月25日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宏胜达公司将怡和家园住宅小区38#、39#商业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占海,工程总价款为4358166.85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2年10月20日,合同第十七条又约定,陈占海必须按月支付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并将工资表提交被告宏胜达公司存档备查,如因陈占海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纠纷或投诉,被告宏胜达公司有权从陈占海未结工程款中直接向工人支付,陈占海必须配合提供相应工人工资结算表。合同签定后,被告陈占海自行雇佣了包括原告张荣军在内的若干名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宏胜达公司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了被告陈占海工程款3538000.00元。根据出工日志的记录,原告的工资应当为11750.00元,被告宏胜达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占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荣军怡和家园38#、39#楼人工费13200.00元。”之后,被告陈占海为躲债便失去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民工,向锡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宏胜达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支付了陈占海所打欠条款额一半的工资,即6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建筑施工合同,陈占海领款的借款单,宏胜达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440000.00元),宏胜达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资的明细表(623604.00元),行政处罚书,丢失扣件材料明细,未做工程扣款(910.00元),马东霞记载的3本出工日志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应当以存在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张荣军所主张的被告陈占海拖欠工人工资650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陈占海记录的出工日志,原告张荣军的工资为11750.00元,被告宏胜达公司在锡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工资为6500.00元,实欠原告工资为5250.00元,由被告陈占海支付,被告宏胜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陈占海出具欠条的剩余工资1250.00元(6500.00元-5250.00元),依法由被告陈占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占海支付原告张荣军工资款5250.00元,被告宏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占海支付原告张荣军剩余工资1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包 文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