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2日被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5日被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2日被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其自制的一端装有不锈钢吊钩的鱼竿1根,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登辉堂旁的华能重庆两江胜利油建天然气管道工地,翻过该工地外栅栏进入工地院内一宿舍窗外,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不备之机,将该宿舍窗户打开,用手将被害人罗某某放于靠窗床上的骄子牌香烟2包盗走,随后又用其携带的鱼竿将被害人罗某某放于靠窗床上的单肩包1个及裤子1条钩出,将装于该单肩包内的佳能牌A580型数码相机1台及装于该裤子包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尔后将该单肩包、裤子及其作案工具鱼竿丢弃在现场后离开。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程某某左手拇指捺印指纹同一。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及骄子牌香烟2包价值共计720元。公安民警已将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罗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女友已代其返还被害人罗某某6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荣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