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秦希忠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希忠,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希忠,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女,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负责人王保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美,男,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秦希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洞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秦希忠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站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希忠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上诉人龙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许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刘新法由被告秦希忠、郝翠红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9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2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仅偿还了2009年5月1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秦希忠、郝翠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洞信用社于2012年3月1日对该借款予以催收。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保证担保借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要求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起诉一人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37994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25计算);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秦希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秦希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却在2013年12月21日主张保证责任,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主动查明被上诉人2012年3月1日对该借款予以催收,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龙洞信用社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秦希忠向龙洞信用社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秦希忠认为,第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的还款责任,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是2年的担保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到2012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未在担保期间内起诉,那么保证期间届满担保责任消灭,担保期间已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的主债务(借款人刘新发)诉讼时效已过。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根据被上诉人的立案时间看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必然届满。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也不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催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和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2011年12月16日所持空白催款通知书让原告签字,之后擅自填写2012年3月1日,此日期不属实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属于未立案就进入诉讼程序。2、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主动查明被上诉人对借款予以催收的行为。龙洞信用社认为,本案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之后二年应是2012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也就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方在书面催款通知书上签有名捺有手印,自2012年3月1日起,保证期间中止,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我方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部,要求对方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对上诉人的诉权没有任何限制和剥夺。原审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保证办案期间,先行送达,完成送达之后在办理立案手续,这样做是因为对方存在不好送达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之后二年应是2012年4月30日,龙洞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于2012年3月1日向保证人秦希忠主张了权利。至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龙洞信用社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秦希忠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龙洞信用社可以选择诉讼主体,要求偿还债务。因此,一审确认秦希忠向龙洞信用社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秦希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秦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