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四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投资人孙金良,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毕传利对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称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并以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并加盖了“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唐二冷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同时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给付租金,按所欠租金的2%给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物资丢失赔偿等内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并在原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了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用于其承建的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的负责人赵文清进行了结算,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23209元,丢失货物价值74638元。诉讼中赵文清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京唐二冷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并未承建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也未租赁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了曹妃甸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工程,并在原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又实际租用了原告的钢管、丝杆、扣件等器材。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尚未收回的租赁费303209元,丢失货物价值74638元,应由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费303209元、丢失货物损失74638元。并按303209元的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丢失货物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8元,由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从未租赁过该公司的设备。赵文清是私刻上诉人的印章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上诉人接到一审传票并通知开庭之前不知道赵文清私刻公司印章及签订合同的任何事宜。且赵文清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员,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赵文清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述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赵文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赵文清,赵文清也是实际承租人,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赵文清承担。3.上诉人2013年8月6日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方知道上述情况,之后上诉人联系赵文清,赵文清于2013年8月9日到上诉人处并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中写明整个合同均是赵文清自己拟定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公章也是赵文清私刻的,上诉人不知情,并保证该事件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赵文清在证明中还写到,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关系,并称上诉人不用出庭,故上诉人在一审才未出庭。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赵文清伪造上诉人印章的行为,上诉人将追究其责任,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其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两次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调查案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到涉案工程发包方二十冶项目部进行调查,经调查,上诉人确实承包了二十冶发包的首钢京唐二轧废水处理工程,而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也用到了该工程中,故给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称该工程是赵文清私刻其公章后所为,是赵文清的个人行为。该说法与一审法院对赵文清所作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对赵文清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的过程,赵文清也承认是经办人,其认可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的事实,并称上诉人给其提供了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其向上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这些事实足可以证明承德永旺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的模板,故其应当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4.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向本院出具了赵文清于2013年8月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叫赵文清,2011年在唐山市曹妃甸区首钢京唐承建二冷轧废水处理站项目,其中我雇用人员毕传利未经我同意,私自刻了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天津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合同与承德永旺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以后如有与之类同的事情同样与承担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外,我和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账户往来关系,并无其它关系,对我承建的项目发生的质量、进度、安全等任何事项均和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由我个人承担。”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文清与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追加赵文清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其公司印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印签。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通知赵文清到庭就本案了解情况并对赵文清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赵文清称“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工程基础是别人做的,是谁不清楚,基础以上是我做的,以永旺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二十冶签的合同。”当问及租赁合同是谁签的时,赵文清称“是承德永旺公司签的,我是具体经办人,我有与承德永旺的合同,还有委托书,我向承德永旺交些钱。”在问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时,赵文清称“盖承德永旺印章时,是毕传利拿走找的印章。”2013年5月3日,一审法院到二十冶首钢京唐项目部计划科调取首钢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厂建筑施工合同的签署情况,经核实合同原件,该合同为二十冶与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该项目部计划科拒绝一审法院对该合同复印、拍照、出具证明等方式提取该证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当问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文清是什么关系时,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称“通过朋友介绍来干点活,说是要挂靠使用我公司的手续,但是合同一直没有看到。”并称知道赵文清以其公司名义承建上海二十冶的京唐二冷轧废水处理工程,只是没有看到合同;同时因为上海二十冶不对个人转账,所以借用了其公司账户转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提交的公司印章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明显系两枚印章,故其申请鉴定没有必要。针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赵文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开发区五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知晓在签订合同时赵文清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系上诉人;此外,由于上诉人明知赵文清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允许赵文清借用其公司账户接收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本案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赵文清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可与赵文清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赵文清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