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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谢辉、胡琦因与成都市千福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辉,胡琦,成都市千福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辉,女,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琦,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千福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付姗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章,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谢辉、胡琦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千福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辉、胡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辉、胡琦系被迫签署《房屋交接单》,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谢辉、胡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认定无效。(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以位于谢辉、胡琦所购房屋同楼层对面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1600元/月)为新证据,申请人的损失应包括比照该价格出租房屋的可得收益。判决成都市千福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置地公司)向谢辉、胡琦支付违约金2174.49元的处理结果不足以弥补损失。(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1.申请人签署《房屋交接单》是为了让千福置地公司尽早履行交房的义务,以防止双方损失扩大,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达成合意无证据。2.申请人选择了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的合同履行方式,系与被申请人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合作的贷款银行并未按购房合同附件约定,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30日内及时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贷款,而申请人并非“不具备银行要求的偿还能力或信用情况不符合银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属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不构成违约的条件,故不能承担“负责办理并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任;3.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购房时被申请人告知,贷款由合作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直到领取合同公证文书时才知道银行按揭贷款的品种是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应当要求增加赔偿损失,为购房总价253911.00元。综上,请求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延期交房的8710.74元的违约金(或称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支出),及造成的损失13960.10元,因欺诈行为赔偿253911.00元和上诉费用3075.67元及再审申请产生费用。本院认为:谢辉、胡琦一审起诉请求有四项,即一是要求千福置地公司交付所购房屋,二是要求千福置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三是要求千福置地公司承担合同欺诈行为的赔偿责任,四是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二人在一审庭审时因千福置地公司已经交付房屋而放弃了第一个诉讼请求。二人在上诉及申请再审时又新增请求包括要求赔偿延期交房对其造成的损失等。(一)本案中谢辉、胡琦与千福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千福置地公司未能按约在2010年8月30日前向谢辉、胡琦交付案涉房屋,应当依约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由于谢辉、胡琦2011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后,2011年12月31日二人又与千福置地公司在办理交房手续的同时签署了《房屋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当日千福置地公司向谢辉、胡琦支付745.67元的违约金,谢辉、胡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起诉追究千福置地公司违约逾期交房责任。在该交接单签署的当日谢辉、胡琦接收了违约金共计745.67元,故谢辉、胡琦不应再向千福置地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虽谢辉、胡琦主张签署《房屋交接单》系被迫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千福置地公司向谢辉、胡琦支付违约金2174.49元的处理结果,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谢辉、胡琦与千福置地公司经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购房付款的方式,谢辉、胡琦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双方对于购房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申请人称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品种是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而非开发商告知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但贷款的品种的确定和能否发放贷款,均需要谢辉、胡琦与贷款银行进行约定和履行约定。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千福置地公司确有欺诈行为,而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谢辉、胡琦认为千福置地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按揭贷款内容构成欺诈,原一、二审程序中要求该公司赔偿127911元的理由及其再审申请要求该公司赔偿253911.00元的理由均不成立。(三)谢辉、胡琦原上诉时提出的其他请求,均属二审程序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其再审申请又有提及,本院亦不应审查。谢辉、胡琦其他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辉、胡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辉、胡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代理审判员  茅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