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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8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孙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孙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778号原告王建新,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兵红,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波,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孙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新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孙云波向王建新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并约定如不按时返还,孙云波愿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孙云波拒绝还款,故王建新诉至法院要求孙云波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孙云波支付律师费4000元;要求孙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云波未出庭应诉,口头答辩称:孙云波曾多次向王建新借款并向出具了多张借据,但本案的2万元借条是王建新逼迫其书写的。经审理查明:王建新与孙云波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孙云波向王建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王建新借款2万元,借款提起为2013年5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如不按时还款,孙云波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起诉费,所借金额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赔偿。王建新称出具借条的当日将20000支付给孙云波本人。2013年12月27日,王建新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特派徐国英为甲方与孙云波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方式为:签合同当日交纳500元,三日内补齐4000元。后王建新依约交纳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建新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建新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在王建新与孙云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借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建新作为债权人要求孙云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新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王建新要求孙云波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新偿还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新支付律师费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孙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