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利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利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利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涛的代理人宋立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购置一辆发动机号为Z63962的机动车,并于当日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14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玉田县大燕山口村路段,与邵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所驾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邵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车辆开支拖运费700元。被告核定损失后,原告维修车辆开支17324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开支共18024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2、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情况;4、维修施工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车辆开支修理费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者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方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原告所负责任比例即30%进行赔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仅认可42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涛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新购的发动机号Z63962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4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日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大玉公路行至玉田县大燕山口村路段,与邵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所驾机动车损坏,原告开支拖运费700元。经被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17324元,后原告对车辆维修开支费用与此相符。原告就其开支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涛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基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险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没有免责事由,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其合法支出。原告主张拖运费提供了实际开支的发票,被告不认可开支金额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项开支应由其承担。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者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后再由被告按比例赔付的主张,理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原告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也可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后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涛保险金17324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拖运费700元,以上合计18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