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廷娟与刘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廷娟,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刘长胜,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张廷娟与被告刘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胜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娟诉称,2013年12月5日6时00分许,在韩家口村,被告刘长胜驾驶津AGE6**号小客车右转弯时撞薛思建驾的津MV91**号轿车,致双方车损、薛思建车乘车人原告张廷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思建、原告张廷娟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廷娟误工费10213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GE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单、事故当月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及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刘长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6时00分许,在韩家口村,被告刘长胜驾驶津AGE6**号小客车右转弯时撞薛思建驾的津MV91**号轿车,致双方车损、薛思建车乘车人原告张廷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思建、原告张廷娟无事故责任。为证明收入情况,原告提交本人2013年度劳务报酬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月平均收入证明,该证明称“张廷娟为公司保险代理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月平均税前佣金收入为人民币8754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合计5份,建议休息时间累计35天。据此原告张廷娟主张按照每天291.80元计算35天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张廷娟称,医疗费不到1000元,已由被告刘长胜支付。另查,被告刘长胜驾驶的津AGE6**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长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廷娟提交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该公司保险代理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月平均税前佣金收入为人民币8754元。此证据仅能证明其2013年度的收入情况。此事故为2013年12月5日发生,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张廷娟在静海县医院建议其休息期间即2013年12月,缴纳所得税485.45元,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张廷娟该月已获得收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为原告张廷娟出具的5份建议休息诊断证明书中,仅2013年12月5日有挂号费票据,其余均无挂号费票据,且医疗费已由被告刘长胜支付。故张廷娟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廷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廷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廷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