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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礼明与练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明,练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徐礼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被告练素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3********)。原告徐礼明与被告练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礼明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练素平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认定:被告练素平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徐礼明与被告练素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练素平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礼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练素平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