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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英伦ktv门前,盗窃失主谢锋停放的山地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销赃。同月21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又至上述地点,盗窃失主刘坤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同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盗窃失主王文林折叠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当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地点欲再次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锋、刘坤、王文林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